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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校园道路交通秩序,创造良好校园环境,营造优质育人氛围,保障师生家属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党委保卫部(处)是学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本单位师生员工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党委保卫部(处)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校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五条 在校园道路通行应当遵守行人优先原则。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条 行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应当在道路右侧或人行道上通行;通过校门、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专用通道、人行横道或按照规定指示标志通行;无规定指示标志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二)穿越道路应当注意来往车辆。

(三)不得在校园主要道路上实施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以及追逐嬉闹或者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三章 非机动车辆

第八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板)车等非机动车辆应靠道路右边骑行或推行,进出校门行车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在校园内骑行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

第九条 骑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

骑行自行车时不得双手离把或扶身并行,不得互相追逐和曲折竞驶,不得使用无提示铃、无刹车或车刹失效的车辆。

酒后不得骑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驾驶能力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校园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必须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校园道路

上通行。骑行电动自行车必须佩戴头盔,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人员必须佩戴头盔。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确保安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物总质量不得超过骑行人的体重,其他非机动车所载物体宽度不得超出车身,高度不得超过骑(推)行人的身高,总长度不得超过车身一倍。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车棚或其他指定地点。

学生宿舍楼、教学楼、办公楼、体育场馆、食堂、会议场所等公共部位通道及周边道路禁止停放非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校园公共部位的自行车管理由党委保卫部(处)负责。党委保卫部(处)对违反规定停放和未上锁、长期不使用的无主破损自行车,可以予以清理,车主认领时须携带有关证件或购买凭证。

共享单车、共享电动车严禁在校园定点投放,学生骑行过来的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共享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的管理和运输。

第四章 机动车

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校园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对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校内教职工车辆实行车牌录入识别和校园卡刷卡方式进出。

校外车辆未经批准,禁止入校,经批准的与教学科研相关校外车辆施行预约登记、谁批准谁负责、定点进出、停车收费制度。

第十五条 各类车辆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校园交叉路口、道路转弯处、主干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方严禁停车。其它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因公访问或因私访客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校园内过夜停放,校内工作车辆或个人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位。

第十六条 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在校园内一律禁止鸣笛、超车或并行,进出校门行车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在校内行驶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夜间行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遇到非机动车、行人数量较多时,要减速避让;汽车播放音响(乐)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引擎的声音。

机动车调头、倒车时,应当注意安全,不得损坏校内绿化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学校各单位组织重大活动,涉及外来车辆进入校园的,应当事先与党委保卫部(处)联系,并按规定行车路线、停车地点行驶和停放,必要时由党委保卫部(处)组织人员协助指挥交通、管理车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一切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设施规定、要求通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遮拦、占(借)用交通设施,禁止设置广告牌、管线、植物等妨碍安全视距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道路或者进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如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时,应当经学校批准,事先报党委保卫部(处)备案。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堆积物,以防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车辆或者行人造成交通设施毁损的,应当照价赔偿。违章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车辆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党委保卫部(处)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师生员工公告。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党委保卫部(处)可以对有关路段、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四条 一切车辆和行人应服从有关人员的指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校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骑行)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有效标注移动前事故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校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六条 党委保卫部(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事故调查处理,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第七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党委保卫部(处)视情节给予当事人以口头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包括通报单位和公开通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包括限时限制车辆行驶、收回校园卡通行授权、禁止进入校园等),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校园内超速行驶的;

(二)机动车不按照指定位置停放的;

(三)外来车辆未经允许驶入校园或停放过夜的;

(四)无牌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车辆的;

(五)不服从保卫人员管理的;

(六)发生校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党委保卫部(处)视情节给予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购买、使用来路不明的车辆;

(二)在校园内追逐竞驶;

(三)违规停放,占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影响机动车道路会车或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者,相应给予党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党委保卫部(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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