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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人事关系,促进学校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政策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校教职工与学校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解聘、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教职工特殊保护、保险和福利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时公正处理;

(二)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坚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参加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组 织

第五条 学校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工会代表,以及学校监察处、法律事务办、教务处、后勤与房地产管理处、科技研究院、社科处等部门代表组成。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教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委员总数的2/3,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女教职工代表。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学校工会,工会主席担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三、职 责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依法调解校内劳动人事争议;

(二)召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三)依法依规决定是否受理调解申请;

(四)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人事争议;

(五)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六)督促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七)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四、调 解

第十条 校内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受理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调解委员会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事实清晰的申诉,提出调解意见,直接答复申诉人,对于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的申诉,召开调解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研究,并召开争议双方参加的调解会议。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形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接受调解,则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当事人可申请调解委员会中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回避。

第十四条 受理调解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由校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学校有关劳动争议调解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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